第四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准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终止行政复议。
对前两款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要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不适合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四十九条 处理程序问题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