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请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排水户不得将污水直接向水体排放。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没有水表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自备水源(含从地下或者地表取水)的排水户,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照提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二条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建筑施工的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向污水排放设施排水的,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第十四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法定排放标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达到法定排放标准,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按规定标准的70%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使用车辆运水或者其他水源的排水户,按照其运水工具的容量或者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取地下水用于水源热泵等用途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回灌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按照取水计量值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征收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七条 征收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