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建立个人档案;鼓励合法持有档案的集体和个人向自治区各级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
第十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从事档案工作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身体健康。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按下列权限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备案。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决定。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咨询、整理、评估、鉴定、技术服务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并向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设立综合档案室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档案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业务受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