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可以与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宗教活动场所、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属于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移交;
(二)属于市(地)、县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移交;
(三)属于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专门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移交;
(四)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隶属关系将形成的档案向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归档的档案,按照本馆收集范围接收进馆。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库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配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高温、防光、防霉、防尘、防虫、防鼠等必要的防护设施。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实行档案异地备份。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及时抢救和保护历史档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档案进行计算机数字化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篡改档案,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三十七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部门有权决定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征购或者收购。
第三十八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