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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公共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市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具体差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确定。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纳入本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中,随岗位和薪级工资统一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市卫生、计生部门考核后发放。在实际操作中,单位主要领导奖励性绩效工资按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平均水平的1.5倍提取。

  五、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确定的退职人员,按同职务(岗位)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70%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五)经批准受聘到两类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执行岗位工资所对应的岗位确定。

  (六)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明确岗位前,初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明确岗位后,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所明确的岗位执行相应的标准。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单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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