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农民工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农民工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全部金额的80%作为补助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待业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按重新就业后参加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可报销不超过医疗费总额的70%;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击继续住院治疗的,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五条 女待业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200元的分娩补助费。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内因病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比照在职职工劳动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领取营业执照后,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末参加待业保险统筹的;
(三)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参军、升学、出境定居的;
(四)重新就业的;
(五)自动离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七)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职工待业后,其原所在单位应在职工待业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档案及有关材料移交职工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逾期不移交的,由原单位承担职工待业保险待遇。待业职工本人,应自待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劳动手册》和待业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应享受的待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