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安检工作责任部门和负责人,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安检指挥和保障体系,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
(二)制定安检工作方案和安检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组织安检人员定期开展演练。
(三)配置经国家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符合行业标准的安检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四)在车站设置安检工作站(点)、划定安检区和通道、配置明显标识、对安检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五)对安检人员进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公共安全防范知识、安检工作操作规范等相关培训考核,不得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安检工作。
(六)不得安排安检人员在岗期间从事与安检无关的工作。
(七)利用车站显著位置对安检工作进行宣传,并将禁带物品和限带物品的目录予以公示。
第八条 轨道交通安检工作的具体实施可以由运营企业自行实施,也可以由运营企业委托安检服务企业负责实施。
受运营企业委托负责实施轨道交通安检工作的安检服务企业,应当具有合法的资质。双方应当签订安检服务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安检服务企业应当落实以下要求:
(一)明确安检现场负责人。
(二)向运营企业提供合格的安检人员。
(三)服从运营企业对安检工作的管理要求。
(四)组织安检人员接受运营企业的轨道交通安全基础知识等方面的培训考核。
(五)合理安排安检人员在职培训和在岗工作时间。确保安检人员每年参加在职专业培训不少于30学时,每年在岗工作时间不少于100小时。
(六)健全安检人员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严格管理安检人员档案和证件,随时备查。
(七)为安检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薪酬、福利、保险和食宿、工装等保障。
第三章 安检工作站(点)设置及设备、人员配备
第九条 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设置或者调整安检工作站(点)的位置;安检工作站(点)应当设立在轨道交通车站的非付费区域;因车站建筑结构、客流疏导需要等特殊原因,设立在付费区域的安检工作站(点),应当确保不阻碍人流通行和疏散等必要的安全需求。
第十条 轨道交通安检工作站(点)应当配置满足本站(点)安检工作需求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通道式安检机、液态危险品检查仪、爆炸品检查仪、金属探测设备、防爆毯、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存储设备以及必要的导向标识、警戒带、其他安检专用设备及设备专用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