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辖区内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信息,并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第四十一条 动产抵押贷款的对象是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可变现的动产作抵押的借款人。
第四十二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贷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物:
(一)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
第四十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过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抵押人须提交合格有效的经营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的年检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抵押人对动产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八)动产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动产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动产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九)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共同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动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抵押人对该动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五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贷款人与抵押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