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未按照规定携带的,依据《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时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