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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应为异地就医人员办理异地就医申请登记手续,并向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异地就医人员信息,就医地经办机构为其发放具有异地就医标识的诊疗证或IC卡(或直接使用参保地IC卡),纳入就医服务管理范围。

  第七条 符合异地就医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当在就医地医疗保险定点医药单位就医、购药,按本试行办法规定办理费用结算事宜。

  第八条 异地就医人员的就医管理,执行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参保人员对就医地医药单位、经办管理机构的服务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向就医地或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反映,经办机构应及时做好其意见和建议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点稽核各市在西安地区省级定点医药单位就医的异地人员医疗情况,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稽核在本市就医的异地人员医疗情况。省、市也可直接对所属管理范围的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情况实施稽核,逐步建立分工协作,共同监管,相互制约的医疗保险稽核管理模式。

第三章 费用结算管理

  第十条 异地就医费用结算范围应符合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个人与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原则上由参保地负责终审,执行参保地的个人负担比例。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原则上按照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标准执行,参保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经办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市(除西安市外)参保人员在西安地区就医的,可委托省级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与各定点医疗单位进行费用结算,逐步实现省级结算网络与定点医疗单位直接结算。各市之间的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可按照省市之间的结算方式进行,或采取委托管理、代办报销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经办机构之间实施委托结算的可采取参保地经办机构年初预付结算费用,年终结算的方式进行,并由参保地与就医地经办机构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委托结算服务费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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