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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实施委托结算的,就医地经办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单位采取定额结算、单病种定额结算等方式结算的,按照结算办法年终进行二次结算时产生的费用,按照住院或项目数量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二次结算。

  第十五条 委托结算的异地就医人员医疗费用预付金额原则上按照所委托的异地安置人员数20%左右的住院率和就医地三级医院的平均定额计算全年医疗费用。采取其它方式结算的就医地与参保地之间的费用预付金额原则上可参照此标准执行,也可另行约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故障、就医卡挂失或损坏等原因。在定点医药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也可由参保地委托就医地经办管理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异地就医医疗费用,并于每月20日前告知参保地经办管理机构费用结算情况,参保地经办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反馈有关意见,逾期不反馈意见的就医地经办管理机构可按照无意见处理。

  第十八条 开展异地就医费用结算管理和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管理的市,其协作服务费标准由协作双方协商确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异地医疗费用结算的会计分录,妥善解决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之间、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参保地经办机构之间的账务往来、票据交换、会计凭证、会计核算等相关事宜,满足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的需要。

  第二十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不得拖欠承担异地就医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或就医地经办机构的医疗费用,发生拖欠的要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标准参照社会保险费征收中有关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就医地经办管理机构与参保地经办机构对异地就医人员的医疗费用审核或稽核有异议的,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按照决定处理争议事宜。协议另有约定处理争议事宜的,按照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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