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
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第六条 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
水法》、《
水土保持法》、《
防洪法》及其他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资源、水土资源,保护水工程、防汛抗旱和水文监测等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等有关具体事宜;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的具体监督和指导,负责对同级和下级水政监察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和监督,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工作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水政监察总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