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佩戴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对正在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停止的,由水政监察组织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设备、工具、建筑材料等。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对水政监察人员定期培训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考核不合格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水政监察员职务;对失职、渎职的违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送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信器材等专用执法装备,提供必要的执法基础设施,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投入人身伤害保险。
水政监察活动经费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从水利事业费中调剂、核拨水政管理费,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渝府发[1997]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