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四)市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结合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包括用财政项目资金或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报批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