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方式主要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财政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市财政部门应当从严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