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用于抵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担保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具体操作规程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不得改变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调剂)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