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经市财政部门招标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清查,报市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