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财政部门或者市政府调解、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为基础,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资产与绩效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