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植树造林,开发宜林荒山,改造中低产林的;
(二)节柴改灶,推广使用替代能源的;
(三)防治、检疫林业有害生物的;
(四)护林防火,扑救森林火灾的;
(五)制止、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查处林业案件,调处林权纠纷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损毁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狩猎的,没收狩猎工具、违法所得和实物,并处实物价值3至5倍罚款。对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新造林地内放牧的,予以警告,造成林木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毁林开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地,可以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移植野生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