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符合相关条件的组织,在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 自治县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倡导科学、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裕固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裕固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裕固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实际,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自觉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