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由省财政厅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往来款 项统一收据》套印省财政厅印制章。印章的式样和印色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六条 《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由单位凭领购证领购,实行验旧领新、按月 使用量限量供应的购票方式。行政事业单位申领《往来款项项统一收据》领购证的,应由本单位财务人员持法人代码证书、财务专用章、行政介绍信到同级财政部门票据监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申领单位要如实填 报《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申请表,经地方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核发领购证。
第七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的管理 ,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并由财务部门实行专人、专账、专库(柜)管理,妥善保管,正确使用。
第八条 单位在启用整本《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前,应当进行认真检查,如 发现有漏页、缺码、重码等质量问题,应及时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和税务部门确认的单位往来款项目使用《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开具《往来款项统一收据》时,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 如实开具,并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填写错误的票据加盖作废章,与存根联一并保存 。单位遗失《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财政部门。
第九条 每本《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完毕后,应由使用单位在封面 上如实填写使用起 止时间、收取金额和收据起止编号,由经手人签章,财务部门审核后连同存根报检联一并妥善保存。单位已使用的《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存根,在领购新收据时交同级财政部 门审验。《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存根的保存期不得低于5年,保存期满,必须造册登记,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条 单位发生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行 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向财政部门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要建立《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稽查 制度,加强监管工 作。在监管中,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与有关的当事方进行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各级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