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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环境保护部审批权限外的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以及发电、制浆、水电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I、Ⅱ、Ⅲ类放射源和I、Ⅱ类射线装置,销售放射源,建设开放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广播电视通信类无线电信号台站, 22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设施及线路,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产等性质特殊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环境保护部委托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州(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环境保护部和省环保部门审批权限外的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农药、染料、碳素、石墨及石棉制品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的核技术利用项目,以及220千伏以下输变电设施及线路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州(市)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 跨行业、复合型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按照其中单项最高等级要求执行。
  涉及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按照国家财政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州(市)以上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应当将环境保护技术评估单位的评估意见和下一级环保部门的初审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对需要进行试生产(运行)的建设项目提出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报批后方可投入试生产(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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