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地段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增加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根据城市规划,被拆迁人已选定了易址的,可采取作价补偿形式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建。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以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按规定征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拆除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有条件能够自行解决职工就业等问题,放弃安置的,可采取作价补偿形式,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进行综合评估,由拆迁人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的私有住宅房屋,其产权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经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同意,拆迁人应参照商品房价格对房屋产权人进行作价补偿。
拆除划拨宅基地的农户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评估,其房屋补偿价款按评估价增加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由被拆迁人自建。从宅基地划拨之日起,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六个月的自行过渡补助费。
拆迁无宅基地划拨、需安置住宅楼房的农户,其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评估,补偿价款按评估价增加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
《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对自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按下列规定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
(一)居民户按照原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发给临时过渡补助费,标准为:十五平方米以下(含十五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五元;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米以下,(含三十平方米),其中的十五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五元;其余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四元;三十平方米以上,其中:十五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五元,另外十五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四元,其余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二元。
(二)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的自行过渡补助费发放标准,按税务部门提供搬迁前六个月的税后利润总额,一次性付给。
(三)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室屋,按其搬迁前一个月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的百分之百计发。设备搬迁、安装费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规定计算。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按实际量补助临时库房租赁费。
生产、经营性用房,主管部门还应扣除生产任务指标或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负担承包费,减少的利润收入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