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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失效]


  第三十五条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或一次性安置的,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如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拆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适当补助。

  被拆除的房屋产权不属被拆迁人所有的,应按有关规定标准缴纳房屋租金。

  第三十六条 超过拆迁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在原定自行临时过渡补助费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给自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增付自行临时过渡补助费:

  (一)对居民户、个体工商户逾期六个月之内,(含六个月)的,增付百分之五十;期逾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含一年)的,增付百分之百;逾期一年以上的,增付百分之二百。

  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停交临时过渡房租金。

  (二)对企业、事业等单位,增付的自行过渡补助费按拆迁协议执行。

  第三十七条 按照《条例》十九条第二款和《办法》十七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二年以上(含二年)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规定期取,但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下的临时建筑,补偿价款按评估价的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付。

  第三十八条 对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发出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付给应当安置的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一)居民户、个体工商户搬迁(包括回迁),由拆迁人按户补助四百元,一次性安置的补助二百元;由拆迁人提供搬家工具的,不付给补助费。

  (二)单位搬迁的补助费,根据其搬迁量,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规定计算。

第四章 拆 迁 安 置

  第四十条 安置应坚持先售后租的原则,鼓励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宅用房。

  第四十一条 按照《条例》二十七条《办法》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

  (二)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和本市常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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