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日)修改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1998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我市居民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物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四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劳动保障、审计、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和标准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撰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