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经纪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内向产权交易市场报告上一年度的执业情况,内容包括:
(一)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年度总结;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执业经纪人及内部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有碍公平交易的;
(四)出让方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批准程序,超越权限擅自转让的;
(五)出让方故意隐匿资产、非法转移债权、逃避债务清偿责任,或者向相关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国有(集体)产权出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的;
(八)产权经纪机构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九)产权交易市场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十)产权交易市场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产权交易市场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进行产权中介活动。
会员不得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市场申请调解;纠纷涉及产权交易市场的,可以向产权交易评审委员会申请调解。所有争议和纠纷,均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产权交易过程中产生影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相关争议或者重大特殊事项,由产权交易公平评审委员会依申请提出意见,作为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国有投资主体受让外国投资主体产权的,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