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保护区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旅游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葬坟、打拉烧柴等破坏植被的行为;
(三)破坏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村屯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保护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严禁开垦林地。已开垦的林地,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自然村屯要加强管理,逐步迁出。禁止新的人口迁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周边禁止发展危害森林生态的产业。对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和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会同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在保护区周边设置木材经营加工厂点。
对盗伐和非法收购、加工保护区木材的加工厂点,有关部门依法制裁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设立公安局,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与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