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非机动车、畜力车,应当在划定的位置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居民生活需要,在城镇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经营摊点。在临时经营摊点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在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有围挡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围挡设施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挡设施应当安全、整洁、美观;
(二)采取措施防止施工粉尘污染市容环境和出入施工场地的车辆带出污物污染道路;
(三)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设施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
(四)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道;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十七条 在城镇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餐饮经营以及废品收购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油类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镇街道由环卫单位负责;
(二)城镇公共绿地由城镇绿化机构负责;
(三)居住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机场、车站、公园、景(区)点等,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集(农)贸市场由投资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未划分清扫保洁责任的街巷和其他公共场所,由县(市)人民政府纳入公益性事业岗位,交社区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城镇道路建设和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排污管网规划,配套建设公厕、垃圾转运站、排污管网等环境卫生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