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报经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并由申请搬迁的单位负责异地重建,先建后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登记、年检,未经登记,不得擅自饲养犬只。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饲养犬只;养犬人不得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出户时应当对犬只束犬链。
养犬人应当防止犬只在户外活动时损坏公共绿地,对犬只排泄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应当照价赔偿;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到指定地点整改;违反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封闭或者覆盖措施的,每车(次)处200元罚款。因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垃圾代运处置费,并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造成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