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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擅自侵占和毁坏绿地。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草场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加快森林、草场资源向资本转变。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场使用权合理流转。林木资源可以依法继承、担保、拍卖、作为股份合作的条件;林地、草场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协商、划拨等多种形式,实行资本化运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草原、国土资源、水务、气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灾后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气象灾害防御和环境保护规划,严格项目的审批、建设、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 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对下列高原湿地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若尔盖湿地以及其他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发源于红原、若尔盖和阿坝县黄河、长江上游的主要支流白河、黑河、贾曲河、大渡河上游以及河流两岸两千米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三)红原龙日乡、阿木乡,阿坝麦尔玛乡、求吉玛乡以及若尔盖兴措等其他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第十七条 进入湿地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摄制影(视)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与设施。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开展生态移民,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完善农牧区社会保障制度,并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逐步实行禁耕、禁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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