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的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应当实行限牧,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第三节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九寨沟、黄龙以及在自治州辖区内的四川大熊猫栖息地等世界自然遗产地,按照其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区,进行分区保护,禁止任何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严格按照世界自然遗产地总体规划要求,建立健全世界自然遗产地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控制人为因素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干扰和破坏;开展世界自然遗产地本体及环境的影响分析和评价;严格审查、审批建设项目,严禁不符合世界自然遗产地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科学确定并严格控制旅游环境容量,严格执行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封闭轮休、季节性保育和限制游客数量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文物本体、环境保护、游客影响等基础数据的收集和整理,推进世界自然遗产地基础数据库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世界自然遗产地应当逐步建立景区卫星遥感监测、景区容量监测等高科技监管体系,实现对世界自然遗产地土地利用、建设工程、生态环境、文物古迹、自然灾害、火警突发、游览秩序等保护管理工作的实时动态监测,实现对世界自然遗产地规划实施情况以及资源环境保护状况的监管。
第四节 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治州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地区,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
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或者生态系统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务、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治州生物多样性资源数据库以及建立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估指标体系,开展退化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技术研究、外来有害生物防控技术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引入的评估和审批管理,建立和完善外来物种的风险评估制度,建立控制外来物种准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