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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州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引进工业项目,承接产业转移。防止引进和承接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业。

第三节 交通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和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生态交通。

  第三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各种有效保护措施,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水源涵养功能、人文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

  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设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及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措施实施,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禁止乱爆乱挖乱弃。

第四节 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后不得随意改变。禁止在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集镇和乡村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新区建设。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条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城镇、乡村建筑物以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和地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对生活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居民实行异地搬迁的,应当制定移民搬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节 水电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水电资源开发应当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保护,坚持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维护和改善流域生态与环境状况,促进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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