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辖区内矿产开发企业在建设项目生产中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和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七节 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州生态州建设规划和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规划。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并严格实施。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重点旅游集镇、旅游景区以及生态走廊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统一处理;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应当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自治州辖区内4A级以上景区和重点城镇的宾馆、餐饮娱乐业以及旅游景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县旅游资源的普查、分类、定级、公告及相关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作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第四章 生态恢复与治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恢复与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自治州林业、国土资源、水务、环保、工业、农业、旅游、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生态恢复与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恢复与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经专家评审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恢复与治理规划,对土地和草地沙化区、严重水土流失区、干旱河谷植被退化区,以生态自然修复措施为主,同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干旱河谷综合治理、防沙治沙、水土保持生态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湿地恢复等工程。
第五十五条 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营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态恢复工程技术规程,制定生态恢复整治技术、生态治理修复技术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