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仍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世界自然遗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入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导致物种扩散甚至诱发疫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销毁农产品;仍不销毁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难降解的残膜不及时清除、回收的,限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已造成污染危害的,根据危害大小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已造成污染危害的,责令消除污染,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