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定期对建设项目中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采购节能材料和产品与备案资料一致性;
(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进场验收记录文件和进场复验报告;
(三)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使用管理制度;
(四)抽查和检测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生产、销售、采购和应用不合格或明令淘汰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均可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会同质监、工商部门依据生产企业年度质量档案,抽检和监测结果、三部门联合专项检查结果,对登记备案的生产企业建立分类信用管理档案,对不合格生产企业和经销商、使用不合格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建筑工程进行曝光。
第二十九条 质监、工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商的违法经营行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应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不按材料、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不对材料、产品按规定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或者将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企业,工商和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对存在三次产品质量整改通知记录的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备案,并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对无照经营、销售“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冒用他人产品商标、厂名、厂址及检验报告,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的经销商,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应用不合格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由市或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