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符合《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符合《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的。
第九条 康复对象的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工伤医疗及相关检查资料。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15日内,依据《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职工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作出康复价值确认结论,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已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和《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一条 已鉴定伤残等级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可以享受工伤康复。
在康复终结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按新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和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康复效果明显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估确认,工伤康复期可以适当延长,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