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康复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在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伙食补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康复所需交通费、住宿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需要护理的,按照《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和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第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康复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组织省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对康复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合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康复机构的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康复机构实行协议管理。签订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区域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制定工伤康复计划,指导做好本地区工伤康复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工伤康复,负责工伤康复费审核、支付及其他业务,并按协议对工伤康复机构的服务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