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为康复对象建立康复档案。康复档案内容应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方案、康复实施人、康复期限、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的康复具体项目执行单、康复前期、中期、后期评价报告。康复档案保存期限30年。
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及时向康复对象所在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康复对象的康复评价报告单,报告康复进展情况,接受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选择具备临床急性期康复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恢复期经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拒不办理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救治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章 工伤康复费用和支付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结余15%的比例,编制工伤康复费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依法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按照《
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
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并按照依法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伤康复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工伤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