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依法应当配套的工程和管线综合设计条件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建设项目是否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中应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以及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同时划定建筑控制线等各类规划控制线。容积率按照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已经投入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发生转让、出让且无建设要求的,可将现状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予以转让、出让;有建设要求的,需另行申请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公共安全、历史、自然文化遗产或者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修改规划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重新出具规划条件。
由于规划条件修改对利害关系人造成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通知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本市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规划许可。
第三十六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