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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因生活饮用水源污染受到危害的公民、法人和社会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饮用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由相关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对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规划;跨区域、流域的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划定方案和管理办法,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一级保护区采取隔离和封闭措施;对各级保护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界桩,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表水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类水质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Ⅲ类水质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二)地下水一、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的Ⅲ类水质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

  1、禁止设置排污口以及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堆置、存放和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3、禁止停靠船舶,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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