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5、禁止在供水自流沟保护范围内建设居民点和商业网点;
6、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
1、禁止新建、扩建化学制浆、制革、印染、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一切危害水环境生态平衡及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3、禁止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使用的各类农药;
4、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5、原有的污染源、改建及以新代旧项目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实行总量控制,对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达标排放,保证水源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放量。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
2、取水井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坑、粪坑;
3、禁止采砂取土,已开挖的砂石坑必须以无害化方式回填;
4、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和输油管道通过;
6、禁止设置油库、加油站;
7、禁止建立墓地;
8、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9、禁止其他造成和可能造成地下水水源污染的行为。
(二) 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
2、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的污水灌溉农田。
(三)准保护区内
1、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堆放场,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
2、禁止在准保护区内倾倒城市垃圾和工业废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