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细化标准:
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
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
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怠于消除违法行为的;受到处罚后两年以内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内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有《
律师法》规定的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暴力或威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省司法厅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项:
1、有该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有该违法行为,提供虚假材料一项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