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十)注册地在重庆市范围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重庆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第七条(三)项的规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注册地省级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同意其在重庆市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注册地在重庆市范围内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第七条(三)项的规定,并取得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同意其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自受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同意或者不同意设立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名称变更。
(二)组织形式变更。
(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
(四)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变更。
(五)业务范围调整。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
(七)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章程修改。
(十)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发生第十四条规定的变更事项,应向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载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三)变更决定或决议。
(四)涉及章程修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五)名称变更的,应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注册资本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
(七)公司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住所或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的,应提交资格证明。
(九)股权(份)转让的,应提交股权(份)转让协议;新增股东的,应提交新股东的资格证明,具体要求参照第十条(八)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