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反馈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由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持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持同意注销的书面回复意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第七条(四)项规定。
(二)连续营业两年以上,且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三)市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向股东及其利害关系人、关联企业提供借款。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合理确定风险分担比例。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不得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合作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并根据需要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