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变更或撤回已核发的建筑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如实施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依据的建设用地或房屋权属文件被变更、撤回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撤回决定以复函形式作出。
第二节 市政工程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核发道路(含小区道路)、河涌整治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道路、河涌整治工程规划方案或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核发轨道交通工程车站(地下)和附属设施(地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轨道交通工程规划方案,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二)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核发轨道交通工程区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轨道交通工程规划方案,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二)地面或者高架区间应当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土地的意见。
(三)应当已经进行放线、验线,并且符合规划控制要求。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核发管线工程(含小区管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需要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且取得道路工程(含小区道路)、轨道交通工程、人防工程等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规定需要编制设计方案送审的管线工程,应当符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管线工程设计方案,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且取得管线工程线路途经用地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除(一)、(二)项以外的管线工程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