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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执行《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节 市政工程规划验收

  第三十八条 道路工程(含小区道路)、轨道交通工程车站(地下)、区间、附属设施(地下)规划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或竣工道路、轨道交通车站(地下)、区间、附属设施(地下)的中线虽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水平位置偏差在30厘米以内。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和其他按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第三十九条 管线工程(含小区管线)规划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或竣工的管线架空塔杆的水平定位或者地下管线的空间定位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偏差分别在50厘米、20厘米以内,且与相邻管线、建(构)筑物之间的净距满足《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要求。
  (二)施工场地已清理、整饰完毕。
  (三)已按相关标准修复路面。
  第四十条 经审查,同意通过规划验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同意通过规划验收的,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决定的变更、撤回、撤销和注销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法院判决、裁定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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