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管理其他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事项。
工商、公安、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管理与经营相分离。
第六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鼓励、支持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体育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与管理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械、设备;
(三)有符合要求的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经营射箭、拳击、武术、柔道、跆拳道、射击、游泳、举重、摔跤、水上项目、冰雪项目、空中项目、攀岩、摩托车、漂流、潜水、轮滑、滑板、气功、蹦极、卡丁车、飞镖、体操等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持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
第十一条 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