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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计划、人才计划、省自然科学基金等,应当规定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四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七条 省外科学技术人员来本省从事创新创业活动,对学科带头人或者带有重大科技成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其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用人单位应当对引进的高级科学技术人员优先给予安家、生活补助。

  省外科学技术人员辞职后到本省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工龄连续计算。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应当办理验收手续,视为结题,不影响其继续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为承担和参与科学技术项目的人员建立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用专业技术职务、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依据。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给予支持,发挥其培养专门人才、推进学科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应当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施等作为重要内容,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

  第五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省生产总值的比例,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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