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为处理事故,需保留的农业机械、嫌疑农业机械、牌证和有关证物时,应当填写《农机事故案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需暂扣驾驶、操作证的,应当填写《农机事故暂扣凭证》交当事人。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取证人员应当熟知案件的基本情况,了解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明确调查取证的内容和重点。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讯)问当事人、证人要单独进行,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辩应当做好笔录,陈述、申辩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严禁使用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时,应当了解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得提示或暗示,不得泄露案情或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当事人,应填写《讯、询问笔录》。
笔录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宣读,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证人更正或补充。更正和补充应当在原笔录结束处续写,不得涂改原笔录。
笔录经当事人、证人核对无误后,须逐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字的,调查取证人应予注明。
向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当事人或证人调查取证时,应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申辩或证人要求作书面证明时,应予准许。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材料后,应当及时在材料的左上角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证据材料未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不得拍摄、摘抄、复印、录音、摄像等,也不得暴露证人的姓名和单位、住址。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证据材料,要进行详细的审核,整理汇总、形成文书。
第五章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检验、鉴定包括:农业机械技术检验、作业环境、人员伤残、死亡鉴定、农业机械和物品的损坏鉴定以及牲畜伤残鉴定。技术检验和鉴定,应当分别填写《农业机械技术检验表》或《鉴定结论书》。技术检验,鉴定人员应当在表书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