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起草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立法公开,完善座谈、论证、听证、征询、咨询等制度,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充分表达”。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一句中的“派人”二字删除。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审议中不同重要意见进行讨论、辩论,重要的章节条款可采取单独表决。”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第四款。
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删去“且”和“制定”字样。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两款中的“全体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删去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字样。
十五、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给”字。
十六、将三十七条中的“顾问”二字修改为“咨询专家”。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兰州日报》全文刊登。”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单列为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为标准文本。”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已经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八条。